这篇文章是去年(2007)年4月下旬应一本书的邀约而写的,那时关于劳动法的立法正在争议之中。后来该书因为没有通过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的审读被禁止出版,所以本文和其他一些学者的文章都未能发表。新的《劳动合同法》已经实施几个月了,我对于劳动法的观点还是如这篇文章所提。
为什么保护劳动力?如何保护?
——兼评《劳动合同法》应有的立场
董志强*
一般来说,越是稀缺的资源,得到的保护程度会越高。这一点在某些日益匮乏的自然资源方面表现尤为突出。不过,也有相反的时候,譬如对劳动力资源的保护。在许多劳动力过剩而资本相对短缺的发展中国家,也往往采取更偏重于保护劳动力的政策。
这些政策是好的吗?它们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在劳动力保护的政策选择中,如何可以趋利避害?这些问题对于今日的中国可能有特殊重要的意义,尤其是,在各利益方都在为试图影响《劳动合同法》而相互博弈的时候——因为这样的法律如何平衡劳动和资本的利益,很可能影响到中国经济的长远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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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保护劳动者的观点中,经常被提起的理由大致有三条。其一,从社会公正的角度来讲,劳动者应当分享经济发展成果,他们理应享有必要的工作条件、待遇以及公平地位的权利。尤其是,来自马克思主义者的观点深信资本对劳动有着严重的剥削。因此,为了维护社会的平等和正义,需要保护劳动者。其二,从经济发展的角度来讲,劳动力是基本的生产要素,保护劳动力有助于维护和不断提升劳动者的质量,从而有助于长期的经济发展。其三,来自经济学的效率理论观点认为,劳动力和资本缔约过程中常常面临市场失灵问题(譬如劳动者面临分散的集体行动问题、信息不对称问题等等),劳动立法和监管有助于修补劳动力市场的缺陷。当然,如果要寻找国家或政府保护劳动者的原因,也许还可以加上一条理由:在选举国家中,政府领导人为了获得更多的选票支持而加强劳动力保护,毕竟劳动者往往是选民的大多数。
与上述观点相对立,也有很多人不同意在牺牲资本权利的基础上来保护劳动者。这类人大多是经济学家。极端的自由主义经济学家甚至根本不相信政府可以改善劳工的处境,而自由市场恰好是保护劳动者的力量源泉(譬如Freidman《自由选择》第八章)。经济学理论表明了这样一个观点:对劳动者保护过度而对资本保护不足,就会导致投资不足,而使得经济难以增长,最终反而导致劳动者的生活长期停留在一个低水平状态。而近年来的一些实证研究似乎也表明,对劳动力市场的严厉监管,其经济后果似乎更多的是比较糟糕。[1] 不过这些实证研究所取的结论,也并不足以支持取消政府对劳动力市场的监管。
这样的观点争论显然到目前并没有结果。在我国目前的《劳动合同法》出台过程中,也基本上存在这样两大对立的力量。问题是,我们究竟应该怎么选择?我们有什么理由做出某种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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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回答前面的问题,我认为有必要区分两种不同性质的保护。一种保护是出于提升劳动者现时的福利而展开的,另一种保护是为了维护和提升劳动者在将来的生产能力而展开的保护。此两种保护,如果并不涉及与资本权利保护的冲突,那么立法是一个简单的事情。现实是,劳动和资本的权利常常是冲突的,在冲突的情况下我们似乎不应考虑第一种保护(除非是最起码的涉及到劳动力再生产的保护),而需要考虑第二种保护。
为什么呢?因为提升劳动者现时的福利,而牺牲资本的权利,那么带来的后果将是投资的减少,最终阻碍经济发展而不能提升劳动者的福利。如果是为了维护和提升劳动者在将来的生产能力而展开的保护,那么适当地牺牲资本的权利则是必须的——因为,当高质量的劳动力越来越少,或者劳动力难以持续维持其质量的时候,资本与低质量劳动力结合产生的收益会下降,最终一样地阻碍经济发展。良好发展的劳动力是经济长远发展的基础,故此类劳动力保护是必须的。
以我国正在修订中的《劳动合同法》为例,关于培训和约定服务期,原规定“用人单位提供培训费用,对劳动者进行一个月以上脱产专业技术培训或者职业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此规定将可能导致企业更多地提供一个月以上的培训而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修订之后的规定为“用人单位在国家规定提取的职工培训费用以外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这样的修订实际上使得企业提取职工培训费而对职工的培训成为一种义务,显然将有助于劳动者人力资本的积累,这是一个对资本的权利做出一定限制但对长期经济增长有利的一个规定。而关于所谓的“恶性裁员”,修改之后的规定较原规定多增加了“企业转产、技术革新、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可以裁减人员的条款,这是做出了有利于资本权利的调整。尽管有人认为这一调整给资方预留了很大空间,极有可能成为一些企业随便裁员的借口,但(我认为)这样的调整是很有必要的。因为大批量裁退员工如果对企业本身不利,企业就不会裁员;如果员工已成为企业包袱,裁员的限制性条款最终就会让企业雪上加霜。为裁员设置更高的门槛,实际上企业也就会为员工就业设置更高的门槛;而且,企业经营的门槛也会增加,长期中企业开办的数量将会下降,反而不利于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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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读者不要认为我在一味地主张资本的权利。我所主张的是,即便是《劳动合同法》——许多人顾名思义地认为它天然应当保护劳动者——其实也应该对劳动和资本进行平等的保护。劳动合同法在本质上是为了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这种关系的构建应当有利于经济的长期发展以及让劳动者分享经济发展的成果。我们不能赞成过于严格地牺牲资本的利益来增进劳动者的利益,因为这对于长期经济发展不利;我们也不能赞成以牺牲劳动者利益为代价以满足资本的过分贪婪的欲望,因为这排斥了劳动者对经济成果的分享,对于经济的长远未来同样有害。最佳的劳动力保护水平的选择,应当是在资本和劳动的权利保护之间进行平衡,以促进最有效的经济增长和经济发展。
在中国这样一个劳动力供给过剩的国家,尤需资本的积累,方能真正解决劳动力就业的问题。尽管有许多人指摘我国沿海的“血汗工厂”,我们却也不得不承认,这些血汗工厂对于解决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就业问题,可能功不可没。
但是,是不是我们就应当让血汗工厂一直持续下去呢?我想也不是。最起码的工作条件和待遇还是应该得到保障——因为在劳动力供给压力过大的情况下,所谓的自由合约实际上可能已经不再是真正的自由。就象霍布豪斯曾经假想的一个场景:一个人掉进万丈深渊,无法逃脱;此时有人告诉他,如果他愿意转让出全部家产,就扔给他一条绳子。这个时候,那人为了活命无从选择,只好答应这样的条件。看起来,这是自由合约的结果,但是我们中有谁会认为那深渊中的人是真正的心甘情愿地自由选择呢?同样的道理,劳动供给严重过剩的社会里,为了获得一个饭碗,一个人不得不把自己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廉价地交付给资本方,又如何称得上自由合约呢?我想,这就是劳动力市场需要法律和监管的一个重要原因。所谓“平等”保护劳动和资本,意味着国家确有必要为劳动者提供最起码的保护。
所以,在我看来,《劳动法》以及正在酝酿中的《劳动合同法》,其基本的立足点,不应是偏袒劳动者或者偏袒企业,而是应当竭力平衡劳资双方的谈判能力以保证劳动合约过程能够公平、自愿地进行。所有的劳动法律法规应当也只应当对劳动力提供最基本的保护,而不是过于严厉、高标准地要求企业。从这个意义上说,当前的《劳动合同法》更应关注的显然不是提高劳动者保护水平,而应是如何让法律更为广泛地适用到现实中更多的劳动关系中去。保护的覆盖面可能比保护的高标准更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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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观我国改革以来的劳资关系演进的历史,劳资冲突作为一个社会问题日益严重,其消极的社会、经济和政治后果也有所体现。我国政府为解决劳资冲突和克服其消极后果所采取的基本思路是加强劳工保护立法和政策制定,加强政府对劳动法律执行的监督,同时还包括加强对社会(包括舆论、立法和司法、工会等社团)的控制,希望通过政府自身的努力来最低限度地保护劳动者权益,遏止社会矛盾和冲突的激化。
但是,劳动法律和政府政策之间常常存在矛盾——政府为了吸引投资和促进当地资本积累而采取与劳动法律精神违背的做法,尤其是当非公有经济力量迅速崛起并与地方政府(官员)溶为一个利益共同体的时候,劳动者甚至失去了寻求行政和司法保护的可能。这就是中国的劳动力保护的现实,这大概也是许许多多的人们呼吁在《劳动合同法》中要进一步强化对劳动者保护的原因。
但是这个呼吁是有问题的。正如我在这里试图说明的,我国劳动力没能得到最基本的保护的原因,不在于没有规定保护的法律文件,不在于法律规定的保护程度不够,而在于在各种利益的斗争和联盟等博弈中,劳动法律并没有得到好的贯彻实施。可以说,在我国劳动者保护方面,有效实施和兑现现有法律比制定新法更重要,扩大法律的使用范围比提高保护的标准更重要,立法过程的民主比加快立法速度更重要——这一点好象已经开始这样的转变了,因为《劳动合同法》经过三次审议广泛征求意见,本身就体现了这一点。
总结起来,我的观点就是:法律应当为保护劳动力而做出最起码的要求,但是却不应过于严厉地要求企业;劳动合同法对于合约行为的规定和限制,应当平衡双方谈判能力以保证劳动合约的公平、自愿进行;我国劳动力未能受到必要保护而导致劳资冲突问题日益严重的原因是劳动法律没有得到好的实施,而不是因为法律本身的缺乏,所以要保护劳动力尤需注重的实施好现有的法律,扩大法律的适用面,而不是急于提高保护劳动力的标准和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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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系华南师范大学经济学副教授。
[1] 经济学家Lazear在1990的一项实证研究就否认了对劳动力市场的严厉监管会带来更好的结果。Besley和Burgess在2003年对印度的劳动力市场监管效果的实证研究结论是,严厉的监管阻挠了经济发展。Andrei Shleifer等人2004年从85个国家的雇佣法、集体雇佣关系法和社会保障法研究了对劳动力市场的监管和劳动者保护,结论并不支持效率理论的观点,反而发现严厉的监管有可能没有效率。